个人股票质押配资 互联网贷款“免息券”存消费“陷阱”,北京金融法院法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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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票质押配资 互联网贷款“免息券”存消费“陷阱”,北京金融法院法官详解

发布日期:2025-03-03 00:20    点击次数:95

个人股票质押配资 互联网贷款“免息券”存消费“陷阱”,北京金融法院法官详解

“恭喜您获得一张N天的免息券!限时今天使用个人股票质押配资,不要错过……”在形形色色互联网贷款平台上,为吸引借款人的关注,“免息券”成为最常见的营销手段。

但是这些“免息券”真的全都免息吗?附加使用规则(例如,限分X期、X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等)的“N天免息券”与“优惠券”有什么区别?作为互联网贷款资金提供方的银行,面对“免息券”引起的消费纠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025年2月28日,北京金融法院法官就通过该院审判的一起案件,对此进行了详解。

为何这张30天免息券没能免息?

2023年11月1日,仲某通过某平台中的“借钱”服务向某银行借款7万元。由于仲某该笔借款使用一张14天免息券,因此,仲某在2023年11月14日归还该笔借款时,未被收取利息。

在仲某看来,免息券即意味着不收利息,于是他于2023年12月22日再次申请借款7万元,并使用了一张30天免息券。

但这一次仲某使用的免息券却跟第一次并不相同。

2024年1月18日,仲某与客服人员联系得知使用的30天免息券提前结清时会失效,该30天免息券标题位置有“30天免息券-提前结清失效”字样,下方显示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3日,分6、12期,随借随还可用,使用规则第2条“使用本券可享展示天数的免息优惠”,第6条“限分6、12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

仲某认为,当时未看到该规则,第一次使用14天免息券时未收取利息,因此很自然地认为该30天免息券仍不收取利息。但客服人员称,经核实,该30天免息券在使用规则中已进行提示,同时提前还款无法减免利息。

得知该规则后,当日仲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

但是仲某认为,某平台多次通过发送促销短信、电话促销方式,邀请其开通借钱额度、领用授信额度、提升借款额度、使用免息券借款,基于案涉误导性及欺骗性促销、随意改变免息券使用规则等行为,导致其基于重大误解与某银行(资金提供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并被迫支付高昂的借款利息。

因此,仲某随后便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23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某银行返还其借款利息800元。

《借款合同》被撤销,800元利息银行应返还仲某

北京金融法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两个焦点性问题“抽丝剥茧”。

首先,“优惠券”的使用规则,如何才算是已向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有效提示说明?作为资金提供方的商业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的法官认为,本案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角度,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某银行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提示要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说明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案涉30天免息券使用规则第6条规定“限分6、12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可见,案涉30天免息券的使用附加条件,需要消费者进行6期或12期借款捆绑使用,名为“免息券”但实为“优惠券”。

此种营销手段系企业市场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对消费者予以提示说明。

本案中,银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提示说明,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某银行抗辩称,仲某曾两次使用平台发放的免息券,但是免息券均非某银行发放,也非某银行向其推销产生,应由平台承担责任。

但结合2020年7月17日原银保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法官认为,互联网贷款平台发放的优惠券或免息券等贷款营销行为并非绝对与商业银行无关,商业银行应依据上述规定对营销导流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图片信息来源:(现)金融监管总局官网

其次,未有效提示说明导致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是否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消费者是否有权撤销合同?

北京金融法院的法官认为,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角度,本案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

法官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某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30天免息券使用规则第6条规定“限分6、12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对仲某进行提示说明。而仲某曾使用过一张14天免利息券,未收取利息。基于该使用经验,加之某借款平台给仲某发送短信中使用“老用户专享30天免息券”等语言、仲某使用14天免利息券和30天免利息券均是通过“App-某借款平台-授信额度”同样的操作流程,因此法官认定,上述因素导致仲某认为30天免利息券使用规则与14天免利息券使用规则一致,对案涉30天免利息券的使用规则产生误解,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利息也相应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订立了涉案《借款合同》。

此外,2024年1月18日,仲某得知30天免利息券的真实交易规则后立即归还了借款,可见,30天免利息券的使用规则决定着仲某的借款行为决定,提前还款时30天利息免除直接决定了其是否借款,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仲某就不会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平台APP中的“借钱”服务与某银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

综上,北京金融法院的法官判定,仲某在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时对免利息规则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某与某银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应被撤销,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仲某已经归还7万元,某银行应返还仲某800元。

新京报贝壳财经讯记者黄鑫宇

编辑 岳彩周

校对 柳宝庆个人股票质押配资